票据行为
日期:2004-7-24 11:00:56  来源:CopyFrom 作者:Author  阅读数: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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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票
(2)背书。背书是受款人在票据的背面签字或作出一定的批注,
表示对票据作出转让的行为。转让人称为背书人,被转让人称为被背
书人。被转让人可以再加背书,再转让出去,如此,一张票据可以多
次转让。背书的种类有:
a.空白背书。背书人只签名,不加注。
b.记名背书。背书人签名后并加注该票转让给指定的人。
c.限制背书。背书人签名后并加注该票的限制性条件。
(3)提示。票据在付款或远期的请求签见或承兑时,应由持票
人将票据向付款人提示。

(4)签见。持票人必须先向付款人要求签见,付款人见到票据
后,除即期的即予付款外,远期的须在票据上签注签见字样,下签签
名、日期及一些注解如“自见票之日起计算30天后付款”等。
(5)承兑。远期票据规定承兑的,在付款前,必须由持票人向
付款人要求承兑,即付款人在票据前面批注承兑字样,后加签名、日
期及一些注解等。
(6)参加承兑。当票据提示给付款人被拒绝承兑时,在持票人
同意下,参加承兑人作为参加承兑行为,由他在票据上批注“参加承
兑”字样和签名、日期。参加承兑人不像承兑人一样成为票据的主债


务人,他只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始负付款的义务。
(7)保证。票据的保证是保证人对票据的特定债务人支付票款
的担保。
(8)付款。即期是经提示即予付款,远期是到期付款。
(9)拒绝承兑和拒付。持票人以票据提示,被承兑人拒绝承兑;
或到期被付款人拒付,都应作成拒绝证书。拒绝证书是由持票人在法
定期限内要求付款地法定公证人或其他有权出具证书的机构签发的证
明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付的法律文件。持票人在取得拒绝证书后
不须再作付款提示,即可向前手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10)追索。日内瓦票据法规定,票据因时效消灭而丧失追索
权。例如汇票承兑人的权利自到期日起有效期为3年,持票人对前手
追索权自作成拒绝证书日起或到期日起1年;汇票背书人因被追索而
清偿票款并向前手转行追索,自清偿日起6个月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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