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赔了187万!解密中国经济补偿金第一案 |
| 日期:2006-9-5 9:13:25 来源:CopyFrom 作者:Auth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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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任某诉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一审判决,由物流公司向任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68万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62.34万元,共计187万余元。据了解,这是目前全国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判决企业支付给职工个人经济赔偿金的最高数额。
仲裁裁决: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驳回职工请求
物流公司系合资(港资)企业,经营国际流通物流业务、进出口业务及相关业务等。任某于1985年到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1月21日前,任某担任公司副总裁,此后任公司高级顾问,年平均工资124.68万元。2005年8月5日,任某与公司协商,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任某在离职3个月内须对任职期间负责的有关工作提供协助,履行保密义务。同时还约定,任某履行上述义务后,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0万元。此后,该公司只向任某支付了约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0万元,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此,2005年9月30日,任某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68万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2.34万元,合计187.02万元。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不得从事可能影响正常工作的其他职业,员工在工作时间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的,公司将给予除名。任某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出资收购了与公司属于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两个公司,任职并参与经营活动。公司了解情况后,于2005年8月4日找任某谈话,任某承认了违纪的事实。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任某的行为应受到除名处分,但考虑到任某的职务等因素,决定由其自动离职,公司与任某就离职后的有关承诺事项签订了《协议》。公司根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与任某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应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任某要求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4日,物流公司助理总裁李某及人力资源总监雄某就任某收购两家公司一事与其谈话,并宣布物流公司的两个处理方案:一是解除任某职务,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物流公司一次性给予30万元生活补助费;二是通过律师函的形式告知任某,因擅自收购经营与本公司同业且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将除去其职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任某对收购两公司并出任职务的事实不持异议。2005年8月5日,任某选择物流公司提出的第一个方案,与物流公司就解除职务、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等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2005年8月10日任某办理了离职手续,之后物流公司向任某支付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仲裁委认为,物流公司与任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3年9月,任某出资收购了与物流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两家公司。2005年8月4日,物流公司处理了此事,就解除任某职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以及给与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此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任某签订《协议》后要求物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不予支持。2005年12月1日,仲裁委驳回了任某的申诉请求。
法院一审判决:企业支付职工187万余元
任某不服裁决,诉至朝阳区法院,认为他是由于公司重组、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物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24.68万元(12个月)及额外经济补偿金62.34万元外。此外,任某称公司还扣留人事档案,造成无法就业、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公司转移档案,支付因失业9个月造成的工资损失935100元。
物流公司辩称,任某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参与上述两家公司的经营活动,严重侵害了物流公司的利益。为此公司作出解除职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物流公司与任某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应当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任某在担任物流公司副总裁期间,虽然从事了与本企业有相同业务关系的职业,违反了公司的规定,但物流公司并未以此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双方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自2005年8月4日起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后对履行保密义务给予经济补偿达成的协议,应视为双方协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物流公司应向任某支付解除劳功合同经济补偿金。因物流公司未依法支付,因此还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物流公司主张由于任某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并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对此任某不予认可,物流公司又未提供送达的合法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物流公司的辩解。要求转移档案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作处理。任某要求公司赔偿因未转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经仲裁程序,故亦不作处理。最后,法院判决物流公司向任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6 8万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62.34万元。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了解,目前物流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企业究竟该否支付187万元巨额补偿金?法院最终会有说法。
企业为何败得如此惨?
究其原因在于,单位在劳动关系解除中存在很多弊端。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劳动者提出的,或者用人单位按照违纪事实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物流公司应否支付补偿金的关键就在于单位解除任某的原因。虽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导火索是任某从事与单位有竞争的业务,但是结果单位并未以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是采取了协商一直解除方式。这也就是说,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是认可的。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解[2001]14)号之规定,劳动合同的解除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物流公司提供不出任某提出解除的证据,法院判决其支付补偿金是完全合法的。
本案中单位的另一个纰漏在于所支付的30万补偿的名目,由于该补偿是以“生活补助费”的名义发放的,因此不能折抵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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