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期:2004-7-24 17:20:56  来源:CopyFrom 作者:Author  阅读数: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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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关于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 件 号】环发[2001]120号


【颁布部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颁布日期】2001年08月13日


【实施日期】2001年08月13日


【正  文】


关于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办事效率,使废物进口审批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就加强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审批原则


1、禁止进口危险废物及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进口的废物;限制进口可用做原料的废物;


2、对工艺落后,无污染防治设施和能力的企业以及国家明令关停的企业,不得批准进口废物;


3、实行总量核准,一次性审批原则。对正常经营的企业,在核定企业年加工利用能力的基础上,每年一次性给予审批;对一次申请进口数量大的,可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和要求,予以一次性审批,分批发证。


二、审批权限及程序


1、废物进口申请经加工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环境保护局、省级环境保护局(厅)两级预审后,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审批;省级环境保护局根据总局授权审批的,审批后需及时报总局备案。


2、总局内部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制度。(1)、对环境风险较小的废物,以及延期、换证(包括更换进口单位、更换口岸)的申请,经授权,可由污染控制司审批;(2)、除(1)款外所有进口废物的申请,经处、司两级审核后,报总局主管领导审批;(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废物进口审批专用章”由污控司专人负责保管。用章必须符合规定的手续。


3、《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及其申请材料等原始档案由总局废物进口登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负责存档保管。原始档案保存期为三年。


4、登记中心只受理各省级环境保护局(厅)报送的申请材料,不得受理企业和市(地)级环境保护局直接报送的进口废物的申请。


5、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以下简称“审查登记费”)由申请企业按财政部、国家计委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指定银行帐号交费。登记中心不得直接收取现金。所收取审查登记费必须按规定及时上缴中央金库。


三、监督措施


1、废物进口审批实行责任制。下级对上级负责,审批过程中,非主管人员不得干预审批事务。


2、废物进口审批实行集体讨论制度。办理所有进口废物申请,首先由经办人提出初审意见,经主管处室讨论通过后方可报上级部门或领导审批。


3、建立审批人员轮岗制度。在废物进口审批岗位的司、处级及处以下工作人员,要按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定期轮岗。


4、各级废物进口审批工作人员要依法审批,科学决策,并严格遵守规定的审批时限,不得刁难企业。


5、各级环境保护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工作。


6、各级废物进口审批人员在审批过程中,对进口废物利用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必须同时由二人以上参加。


7、发现违反本通知和其他有关廉政建设规定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投诉或举报。


总局举报受理电话:监察部驻总局监察局,电话号码010-66111415;各省(区、市)环保局举报部门为纪检组监察室;


8、具有废物进口审批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局要参照本通知制定废物进口审批工作程序、监督管理措施,并公布于众,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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